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废气排气筒(烟囱)规范

未经环保部门许可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、移动的扩大排污口,有下列情况之一   变   时,须履行排污变   申报登记手续,   换标志牌和   改登记注册内容。 (一)排放主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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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未经环保部门许可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、移动的扩大排污口,有下列情况之一   变   时,须履行排污变   申报登记手续,   换标志牌和   改登记注册内容。

(一)排放主要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的;

(二)位置发生变化的;

(三)须拆除或闲置的;

(四)须增加、调整、改造或   新的。

排污口应符合“一明显,二合理,三便于”的要求,即环保标志明显;排污口设置合理,排污去向合理;便于采集样品、便于监测计算、便于公众参与监督管理

经规范化整治的排污口,   按照   环保局制定的《〈环境保护图形标志〉实施细则》(   环境保护局环监[1996]463号)的规定,设置与排污口相应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。

1一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,如   和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、风景名胜区和其它需要特别保护的地区,不得新建排气筒(烟囱)。

2 排放同类污染物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排气筒(烟囱)(不论其是否属同一生产设备),在不影响生产、技术上可行的条件下,应尽可能合并成一个排气筒(烟囱)。

3有组织排放废气的排气筒(烟囱)高度应符合   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有关规定。达不到规定要求的,或对排放废气进行进一步处理,或对排气筒(烟囱)实施整治。

4 对有破损、漏风的排气筒(烟囱)   及时   。

5无组织排放气体的,凡有条件的,均应加装引风装置,进行收集、处理,改为有组织排放。新扩改项目,原则上不得设置无组织排放的设施。

6 排气筒(烟囱)应设置便于采样、监测的采样口和采样监测平台。有净化设施的,应在其进出口分别设置采样口。

7 采样孔、点数目和位置应按《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》(GB/T16157-1996)和《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(废气部分)》([82]城环监字第66号)的规定设置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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